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至95年3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17,244元、已到期之利息3,812元、違約金2,000元尚未清
償,且若逾期還款時,被告尚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遲延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一份、消費明細表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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