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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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之1,然其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未按其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7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借款124,997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