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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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十號建物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臺南市○區○○○路1段19巷10號建物,約定租賃期限2年
,至96年11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
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迄今有12,000元之租金並未給付,雖
經原告數度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無置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原告對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455條及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到期租金1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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