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95,124元、利息及違約金7,464元(共計102,588
元)尚未清償,且若逾期還款時,被告尚須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
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份、信用卡
消費明細單八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