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告乙○○
段3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 曾俊龍 律師被告甲○○
村王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在大陸河南省南陽市結婚,被告並於94年3月7日入境台灣,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詎被告於95年2月11日返回大陸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表示近日會返台,並稱返台途中發生車禍,原告表示回台當日會至機場接機,惟被告仍不願返台。後被告以電話表示缺少零用錢,並要求原告將錢寄至其朋友 張銀花 在中國銀行廣東省茂名分行售宜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即於95年6月15日匯美金500元至該帳戶,但被告收到後超過6個月乃未返台,顯見其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是被告惡意遺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匯出匯款分行代收件登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問證人 鄭清俊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鄭清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婚後被告有無來台?)原告去大陸結婚我不知道,婚後被告有來台,兩造沒有與我住一起,住前後巷。被告個性比較強。我兒子對她很好。沒看過兩造吵架,被告無身分證無法出去工作,被告是家庭主婦。我不知她有無回去大陸過,但這次回去我想這麼久沒有回來,叫我兒子打電話去大陸,有寄錢過去。他有說今天被告要回來為何沒回來。我兒子常常打電話叫她回來,她有無接我不知。我兒子沒打她對她很好。我有跟她說住臺灣比大陸好,她沒說話只說她沒身分證無法出去工作無聊。我兒子跟我說寄錢過去但她不回來。」(見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匯出匯款分行代收件登錄交易明細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3年11月12日起曾2次入境台灣,並於95年2月11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