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由乙○○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未扣案),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1樓之住處,並由乙○○持上開鐵鎚毀損鑲在後門之門鎖,再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飾1批、黃金手錶1只及手提電腦1臺等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甲○○復將上開金飾變賣後,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丙○○報案後,經因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有於95年10月13日下午某不詳時間,與共犯乙○○攜帶1支鐵鎚侵入被害人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1樓之住處後門,並在該屋內翻箱倒櫃後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金飾、現金5,000元及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7、26、45頁,本院卷第14至18、23、25至29頁),另有: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她於95年10月13日下午6時零分許下班後回家時,發現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之住處已遭竊,除了發現住處之上鎖後門遭到破壞並且遭竊取約5兩重金飾(包括手錶、項鍊、戒指、手鏈、腳鏈及耳環等)及聯強國際手提電腦1台等物品外,現場椅子上並遺留1支不屬於她家所有之鐵鎚等語(見偵查卷第8、25、26頁)。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13日並沒有與被告甲○○一起侵入被害人丙○○住處內竊盜,但曾於某1天有接到被告甲○○之電話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附近之巷口搭載被告甲○○,當時他看見被告甲○○手上有拿著1包類似紙袋之袋子,但他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4、25頁)。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96年3月27日北警偵字第096500794號函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30張(見偵查卷第9、
32、33、34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50174481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相片9張,經檢視實係8張,編號為1、7至9、11(重複2張)、13、14及19,除編號1及14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餘經排除所附丙○○、 陳頤珊 指紋後,與本局檔存特定嫌疑人甲○○指紋比對確認結果,編號7至9及11分別與甲○○左中指、左食指、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3及19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甲○○攜帶鐵鎚1支,破壞被害人丙○○上揭住處鑲在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次第:
1、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累犯:被告甲○○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丙○○遭竊取之財物至今下落不明尚未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持以竊盜被害人丙○○家中財物所用之鐵槌1支,據現場查證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提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並無鐵槌1支扣案,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3月27日北警偵字第0965001794號函附之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至41頁),該支鐵槌形體未明,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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