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8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於91年3月22日前往嘉義市○○路○段○○○號之聖馬爾定醫
院住院就診,並同年月27日21時許至28日9時許,向僱用之看護員甲○○○佯稱:「我是捷運公司的董事長,因要請農委會的主管喝花酒,請先幫我籌款,我弟弟會從台北帶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到嘉義設公司,就把錢還給你。」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借予25萬8千元,乙○○於得手後,旋即離開該醫院。
㈡於91年4月6日前往嘉義市○○路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為防其身分遭識破,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胞兄 李獻宗 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該醫院之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偽填「李獻宗」簽名1枚,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行使交付於該醫院,足生損害於李獻宗及醫療機關對於醫護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該醫院向看護員丁○○佯稱:「我是承包工程大老闆,因要發工資沒有錢。」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借予29萬元,並於詐騙得逞後,旋即逃逸。
㈢於91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再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巷○○號之華濟醫院,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仍未經其胞兄李獻宗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該醫院之住院許可證偽填「李獻宗」簽名1枚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行使交付於該醫院,足生損害於李獻宗及醫療機關對於醫護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向看護員己○○佯稱:「因公司需要申請用電,急需給付6萬元。」云云,欲向己○○借款10萬元,使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如數借予,俟己○○僅籌得6萬元尚未交付之際,乙○○之詐騙行為,即為警據報查獲,而未得逞。
㈣於91年10月12日20時30分,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南門綜
合醫院住院就診,並於91年10月14日9時許,向戊○○○以債權人追討償務為由,在上開地點,向戊○○○商借2萬,並佯稱:「與其上台北到台北住處拿錢」云云,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予2萬元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該醫院,避不見面。
㈤於92年12月5日假冒其兄李獻宗之名義,前往高雄市榮民總
醫院住院就診,並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向僱用之看護員丙○○○佯稱:「我是捷運公司的董事長,先陪我至飯店拿錢」云云,丙○○○遂與其一同外出後,至當日17時許,乙○○表示公司會計未到場,請丙○○○先行提款借其使用,之後就會把錢還給丙○○○,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借予19萬5千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該醫院,不知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戊○○○、丙○○○及證人即聖馬爾定醫院主管 蔡有築 、嘉義基督教醫院人事主任 潘玉山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華濟醫院住院許可證、證人戊○○○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丙○○○交易明細表9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人床頭卡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
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既已著手詐騙行為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為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起訴書雖未予以記載,然核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華濟醫院住院許可證上偽造「李獻宗」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住院許可證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固非無見,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詐騙行為,均係利用罹患心臟疾病住院之機會,找尋是否有合適之被害人,且於行騙得手後,旋即離去,是於客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或可確定性,以為生活之職業,又亦乏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恃以維生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上常業犯之要件未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合,惟詐騙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利用身體疾病之機會,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巧言令色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且於檢察官起訴後,屢屢傳拘不到,漠視法律威信,兼衡已償還被害人戊○○○26,000元,尚未償還其他被害人,及於緝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5日前)之96年5月10日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於97年7月21日始為緝獲,此均有本院96年5月10日嘉院龍刑緝字第84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上開規定,即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至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華濟醫院住院許可證等,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訴緝字第106號)略以:被告另於91年10月12日20時30分,前往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住院就診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意且無力償還債務,竟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9時許,以一天2,
000元之代價,僱用看護戊○○○,戊○○○不疑有他,遂提供看護服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91年10月12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月14日9時止、價值3,300元看護服務之不法利益,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按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縱若被告該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得以成立,然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無從成立連續犯,即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遭警查獲後,於當日即9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在華濟醫院9樓社工室,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時,冒用其胞兄李獻宗之名義應訊,在偵訊(調查)筆錄、警員調閱李獻宗口卡片影本上,接續偽造「李獻宗」之簽名、指印云云,然經核被告該部分犯行,縱若成立,亦屬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所為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尚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嘉義基督教醫院初診病患│偽造「李獻宗」簽名壹│││基本資料卡│枚│├──┼───────────┼──────────┤│二│華濟醫院住院許可證│偽造「李獻宗」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