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
號己○○甲○○乙○○戊○○被上訴人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4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12款之明文,可知社區所訂規約、管理辦法(包括管理費繳交辦法)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規約、管理辦法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可實施,管委會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並無決議權限,因此規約和管理辦法,若僅為少數委員所制定,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在犧牲A棟住戶利益,忽視A棟住戶安全之情況下,管理辦法17則內容有12則不適用於A棟住戶,亦未提出討論,上訴人對於管理辦法內容及違法程序強制實施,實難接受。
(二)又查,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之規約,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委員會後,由委員會制定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社區規約,之後委員會又按其規約,自行制定管理辦法共17則(包括管理費繳交辦法),是社區規約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而管理辦法又依社區規約制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下,逕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公告實施,且回溯收取7月管理費,此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3條(公布日實施),亦違反被上訴人自行制定之管理費繳交辦法第13條,且被上訴人竟於對上訴人等提出本件請求後,始於95年9月30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追認已實施二年多之管理辦法。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之處理方式有任何明文規定,惟原審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而上訴人已依法於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撤銷其決議之訴,爰請本院待撤銷決議之訴判決後,再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續為審理,為此提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審酌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係未經合法決議而施行云云。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予說明墅位時代社區規約已經該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被上訴人有依規約之授權制定管理費繳交辦法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縱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於訂立之初存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因社區規約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追認而治癒等理由,而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權限、不得於93年8月公告回溯收取93年7月份之管理費及所制定管理費繳交辦法無效為不可採等情,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不當,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另訴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核非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所應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