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
23日以竹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6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酒,迨同日上午9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光華南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操控能力變差,而與 魏淑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診治,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79.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95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伊自96年2月16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約2、3時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用酒類,並於9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光華南路街口時,與證人魏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7、8、37、38頁,本院卷第7、10至12頁)。
(二)證人魏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2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20公里,行經新竹市○○路、光華南路街口時,因當時該處內側車道有施工,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她右方之第3車道偏向第2車道行駛,當時她有按喇叭,但被告甲○○似乎沒有聽見,並且有擦碰到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所以她就緊急煞車,因而致同向車道後方、而由證人 湯淑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造成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輕微損壞,但她與證人湯淑美均未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10、43、44頁)。
(三)證人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2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第2車道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而證人魏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於行經新竹市○○路、光華南路街口時,她看見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本在證人魏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一直偏向左側行駛,當時證人魏淑惠有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甲○○仍沒有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她也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證人魏淑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但她及證人魏淑惠均未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44頁)。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2月17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79.9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995毫克)。
(五)新竹市警察局95年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1頁)影本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2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見偵查卷第21至23、24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黃光中 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