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茲受刑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當庭以言詞補正聲請定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國偉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減刑│││及罪名│告刑│日期│及案號│法院│法院│合於│後刑││││││├─────┼────┤96年│期││號│││││案號│案號│減刑│││││││├─────┼────┤條例││││││││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刑法第32│有期│85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同左│減刑│有期│││1條第1項│徒刑│7月│85年偵字├─────┼────┤│徒刑│││第1款、│10月│26日│17616號│85年度訴字│同左││5月│││第3款攜││││第2176號││││││帶兇器夜│││├─────┼────┤││││間侵入住││││85年8月28│85年9月│││││宅竊盜罪││││日│30日│││├─┼────┼──┼──┼────┴─────┴────┼──┴──┤│2│刑法第32│有期│85年││不得減刑(│││8條第1項│徒刑│7月│均同上│中華民國九│││、第329│4年│28日││十六年罪犯│││條準強盜│6月│││減刑條例第│││罪││││3條第1項│││││││第1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