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