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8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與前者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
2日入監執行,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之廢棄養雞場,持丙○○所有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為工具,與丙○○輪流剪斷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總計得手含包覆用塑膠管約長50公尺之電纜線。再共同以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至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福興16號丙○○住處,以水果刀、小鋸刀削掉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取得其內電纜裸銅淨重1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205元),欲行變現花用。嗣於96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丙○○、乙○○分騎無車牌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部,後面分載不銹鋼水塔1個及剝皮電纜銅線13公斤,前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之「和三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時,在該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剝皮電纜銅線13公斤。並帶同警方前往前揭丙○○住處,扣得丙○○所有鐵鉗1支、一字起子1支、水果刀1支、小鋸刀1支,以及自共同竊得電纜線削下之電纜線皮1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蒐證相片20張等附卷可稽,犯罪工具鐵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扣案鐵鉗1支,輪流剪斷前開電纜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鐵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在案,經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有煙毒、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1支,為共犯丙○○所有,且攜帶供渠等實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一字起子、水果刀、小鋸刀各1支,雖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但非供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而扣案電纜線皮1袋,則係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削取電纜裸銅線後所遺留,仍屬被害人甲○○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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