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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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34號聲請人甲○○
9樓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前5年之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95、96年及97年1月至3月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⒊96年10月至今繳納房租證明及出租人 趙蔡冬妹 地址及聯絡電話
,並提出租屋地址高雄市○○○路○○○巷○弄○○號9樓之3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⒋受扶養人 余思怡 、 余明恩 及 趙國珍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請提出收據及明細)。
⒍聲請人出售不動產所得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如匯款、轉帳資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