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70015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 喬美 診所負責醫師,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獲該診所於獨家報導雜誌民國(下同)96年
5月25日第978期第40頁刊登「美麗再造曲線曼妙」報導,內容宣稱「…根據統計,整型項目以『抽脂』居冠,而且抽過脂的人眼見效果超好,還會再抽,瘦了還要更窈窕,眾多好萊塢女星生產完消失而快速塑身,就是抽脂的功勞。… 蔡佳宏 輕鬆甩去10公斤脂肪,透過脂肪再造,曲線更加玲瓏…因為王又曾案受到社會注目的女星蔡佳宏,之前因為壓力造成肥胖,一度面臨人生低潮,就是藉由抽脂,輕鬆甩去8公斤,找回人生自信。…整形外科醫師甲○○說,…」等文詞(下稱系爭報導),且文章內容刻意強調原告個人經歷資料,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辦,經該局查證後,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1月19日北府衛醫字第096010475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報導係獨家報導主動派人訪問,並非原告主動藉媒體為宣傳,顯與醫療法第86條第1、5款之要件及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刻意強調原告姓名、診所名稱及其個人經歷資料,並有原告與藝人蔡佳宏站立於載有「喬美整形外科」文詞看版前之合照、藝人蔡佳宏展示手術後恢復效果之照片等,另經被告於96年10月5日訪談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經理 李靜妮 時,渠表示:「我們有請記者去訪問2位醫師,並以電話補強,提及要做女星蔡佳宏的報導……。」,足證原告顯有配合媒體採訪報導,達招徠醫療業務之意圖,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五、本件兩造不爭96年5月25日第978期獨家報導第40頁刊登系爭報導,並有系爭報導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報導是否屬醫療法第86條第1、5款所稱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七、經查: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以上規定可知,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依前引醫療法第9條之規定,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惟醫療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4號對於藥物廣告之解釋)。
㈡職是,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立法者乃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有較嚴格之規範,同時亦於第86條補充規定,不容許有變相之醫療廣告形式,用以確保國民健康之維護,是依前揭所述,雖對人民之商業言論自由加以限制,但仍合於憲法第23條之要求。
㈢查系爭報導內容刻意強調醫師姓名、診所名稱及其個人經歷
資料,並有原告與藝人蔡佳宏站立於載有「喬美整形外科」文詞看版前之合照、藝人蔡佳宏展示手術後恢復效果之照片等,有該報導在原處分卷頁4-5可按,核其版面固有大幅藝人蔡佳宏之照片,惟同時亦有不小之版面介紹診所名稱、醫師姓名及其個人經歷資料,再細繹其內容,顯非以藝人蔡佳宏為主體而為報導,其中關於醫療內容部分,亦顯與藝人蔡佳宏無關,是原告主張係配合媒體採訪報導,獨家報導亦函稱係為炒作藝人蔡佳宏之娛樂新聞而主動刊登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喬美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5款之規定,且以喬美診所於95年6月22日壹周刊第265期外廣告頁面刊登違規醫療廣告,前經被告95年7月12日北府衛醫字第09500565112號函處分在案(見原處分卷頁15-16),於1年內再次查獲其違規事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其負責醫師即原告以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