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受扶養人 趙臣 及 蘇美雲 之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⒍房屋租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聲請前1日回溯
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及租賃地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⒎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裕益洗衣店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證明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遺失請項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及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始簽立租賃契約,說明在該契約成立之
前,聲請人住居在何處?且租屋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而戶長為聲請人兄 蘇永裕 之原因。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