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林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孟娟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148,55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每月還款23,437元,然於96年2月因當時任職之階梯數位學院倒閉頓失工作,故無收入來源情況下因而無法繳納每月協商金額,迫不得已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致遭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戶籍謄本、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53至55、103至105、119至129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營造)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據其提出107年12月起迄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薪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5,800元,惟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720元(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瓦斯費567元、膳食費8,000元、行動電話費1,106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費409元、交通及保養費1,500元、網路費597元、電視費387元、勞健保費2,15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站發票、水電費繳費憑證收據、網路費帳單、電視費收費單、勞健保費繳費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1頁)。
2.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或共同生活之配偶之家計負擔比例,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交通及保養費1,500元部分,本院加總計算聲請人提出之發票,其每月加油金額約550至650元之間,並審酌機車固定里程保養費用等,認每月約1,000元即可滿足此部分需求,是其每月交通及保養費應酌減為1,000元。又勞健保費2,154元部分,此乃因聲請人任職於啟赫營造前加保於職業工會之故,其自任職於啟赫營造後,每月勞健保費支出為1,652元,自應以此金額計算其每月勞健保費之支出。另家計負擔比例部分,本即應由共同生活之夫妻二人共同分攤,此與夫或妻之收入多寡並無關連,故房租、水電、網路、電視、瓦斯等費用,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各負擔1/2。至於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7元(計算式:(生活費)8,000元+(房租)4,500元+(行動電話費)1,106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及保養費)1,000元+(水電費)307元+(網路費)447元+(電視費)290元+(瓦斯費)425元+(勞健保)1,652元=18,727元)。
3.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7元後,餘額為11,273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48,552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3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148,552元÷11,273元÷12年≒30.7年),考量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及聲請人之年紀,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須清償至80餘歲。遑論前開債務本金部分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甚至無法清償本金,待其支付之債務總額只會越來越高,顯無還清之日,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前開毀諾之原因確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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