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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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劉玉金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玉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信用貸款及支應生活所需因而積欠高額債務,目前擔任居家照顧員,每月薪資依實際派遣時數計算,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
0號房屋,然價值甚微,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85萬4,78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自民國103年4月起即穩定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因獲派服務時數而有差異,且自107年5月起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居家服務員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8年6月27日東麥社福字第108480號函暨居家服務員薪資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背面、第31頁及背面、第70至96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於扣除勞健保及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收入(含津貼、補助)為3萬6,855元【計算式:《(3萬8,952元÷28日×9)+4萬4,650元+3萬9,566元+3萬6,162元+4萬2,260元+4萬2,792元+4萬5,512元+4萬2,877元+4萬3,786元+4萬4,492元+4萬1,177元+5萬7,396元+3萬5,837元+4萬5,778元+3萬4,029元+2萬9,782元+3萬1,189元+3萬2,530元+3萬4,758元+3萬484元+3萬6,536元+4萬1,47
5元+1萬3,966元+1萬4,866元+(1萬4,866元÷28日×19)》÷24月=3萬6,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三)是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3萬6,8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388元後,尚餘2萬4,467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398萬6,749元(包含內政部營建署截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額235萬5,889元、臺東縣導明儲蓄互助社截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債權額163萬860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觀之,亦需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其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1棟,其財產價值約僅7萬2,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該不動產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等情均仍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