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卷第41至4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卷第105頁)。而原告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於
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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