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楊漢琴
楊漢藻 楊漢蓉 楊德慧 相對人 楊漢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實傑 於民國102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相對人未得伊等之同意,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提款單,將提款單、存摺交與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致該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9,081元與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署押所在之文件及欄位」欄所示之文件,將該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結清楊實傑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致伊等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列本金、利息及編號2、3所列解約利息之損失,並造成伊等精神上之痛苦,伊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684,279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4,279元,而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解約利息損失416,10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非屬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構成犯罪之部分,故抗告人就616,109元部分仍需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除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致伊等受有解約利息206,653元之損害,此部分既屬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構成犯罪之部分,應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命伊等補繳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應退還伊等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之部分金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論處,抗告人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684,279元(附表三編號1之本金909,081元+利息159,089元+附表三編號2之解約利息209,456元+附表三編號3之解約利息206,6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684,279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民事補充陳報狀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4-50、126頁),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等固主張:原裁定以伊等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解約利息損失416,109元(附表三編號2之解約利息209,456元+附表三編號3之解約利息206,653元=416,10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均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範圍為由,命伊等繳納該616,109元之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將附表二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解約銷戶,致伊等受有解約利息損害206,653元部分之認定有誤等語,惟因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命補繳之金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縱使原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有誤,抗告人等僅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不得就原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一:
┌──┬───────┬──────┬──────┬──────┐│編號│提款日期│交易摘要│郵局│提款金額│├──┼───────┼──────┼──────┼──────┤│1│102年9月10日│現金提款│臺北臺塑郵局│20,000元│││(被告於提款單││(局號000218││││上誤植為102年││-5號)││││10月31日)││││├──┼───────┼──────┼──────┼──────┤│2│102年9月11日│提轉存簿│六 張犁 郵局(│300,000元│││││局號000000-0││││││號)││├──┼───────┼──────┼──────┼──────┤│3│102年9月12日│現金提款│立法院郵局│47,500元│││││(局號000125││││││-3號)││├──┼───────┼──────┼──────┼──────┤│4│102年9月12日│現金提款│立法院郵局│300,000元│││││(局號000125││││││-3號)││├──┼───────┼──────┼──────┼──────┤│5│102年9月13日│現金提款│臺北松江路郵│200,000元│││││局(局號0001││││││55-7號)││├──┼───────┼──────┼──────┼──────┤│6│102年9月23日│現金提款│臺北松江路郵│20,000元│││││局(局號0001││││││55-7號)││├──┼───────┼──────┼──────┼──────┤│7│102年9月23日│現金提款│臺北金南郵局│1,200元│││││(局號000191││││││-1號)││││││││├──┼───────┼──────┼──────┼──────┤│8│102年9月23日│現金提款│臺北金南郵局│15,000元│││││(局號000191││││││-1號)││├──┼───────┼──────┼──────┼──────┤│9│103年4月7日│現金提款│臺北西松郵局│2,000元│││││(局號000148││││││-3號)││├──┼───────┼──────┼──────┼──────┤│10│103年5月21日│現金提款│臺北民生郵局│3,381元│││││(局號000187││││││-8號)││├──┼───────┴──────┴──────┴──────┤│合計│909,081元│└──┴────────────────────────────┘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摘要│署押所在之文│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帳號││件及欄位│││├──┼──────┼──────┼──────┼──────┼───────────┼─────────────┤│1│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整存整付定期│本金結存:1,193,257元│楊實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107│││銀行│號│及轉匯│儲蓄存款存單│利息:3,663元│00000000號帳戶││││││(背面)││(匯入金額:1,196,890元)│││││├──────┤共計:1,196,920元。│││││││存戶印鑑欄│││├──┼──────┼──────┼──────┼──────┼───────────┼─────────────┤│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6,136元│楊實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5號││定期性存款解│利息:49元│000000000000號帳戶││││││約申請書│││││││├──────┤共計16,185元│││││││申請人即存戶││││││││欄│││├──┼──────┼──────┼──────┼──────┼───────────┤││3│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4,587元│││││0007號││定期性存款解│利息;41元│││││││約申請書│││││││├──────┤共計14,628元│││││││申請人即存戶││││││││欄│││├──┼──────┼──────┼──────┼──────┼───────────┤││4│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037,212元│││││0008號││定期性存款解│利息:3,177元│││││││約申請書│││││││├──────┤共計1,040,389元│││││││申請人即存戶││││││││欄│││├──┼──────┼──────┼──────┼──────┼───────────┤││5│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28,784元│││││0009號││定期性存款解│利息:715元│││││││約申請書│││││││├──────┤共計29,499元│││││││申請人即存戶││││││││欄│││├──┼──────┼──────┼──────┼──────┼───────────┤││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23,059│││││0010號││定期性存款解│利息:66元│││││││約申請書│││││││├──────┤共計23,125元│││││││申請人即存戶││││││││欄│││└──┴──────┴──────┴──────┴──────┴───────────┴─────────────┘附表三:
┌───┬─────┬─────┬───────────┬────────┐│編號│本金│利率│計息期間│利息金額│├───┼─────┼─────┼───────────┼────────┤│1│909,081元│年息5%│102年9月至106年2月│159,089元│├───┼─────┼─────┼───────────┼────────┤│2│1,196,890│年息5%│102年9月至106年2月│209,456元│││元││││├───┼─────┼─────┼───────────┼────────┤│3│1,180,869│年息5%│102年9月至106年2月│206,653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