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聲請人即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業以保證書第7條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鈞院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保證契約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丙○○住所地亦在臺中市,如須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有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可稽,然相對人係以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而利之公司)邀同張興辰臣、乙○○、甲○○及丙○○為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起訴,足徵原告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而而利之公司及乙○○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既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請求聲請人與而利之公司連帶給付,並無違誤。況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
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故縱使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有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之約定,又縱使聲請人丙○○必須遠赴本院應訴,基於前所述法律保護被告之意旨,及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下,仍難准許聲請人甲○○、丙○○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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