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陳美瑜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9年11月12日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