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無法安全駕駛時,酒後逕自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顯見其輕忽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罔顧他人法益,對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及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307號被告沈秋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0時許起至翌日(16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友人住處與朋友飲酒,於約飲用10瓶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2年9月16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滿身酒味,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秋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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