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本院於90年1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
4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罰金2萬1000元確定及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含身份證及健保卡)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於94年4月間某日,自在新竹某電動遊戲場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大哥」之成年人處,得知提供身份證件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即可獲取一定金錢之訊息後,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5月17日中午左右,提供其身份證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大哥」之成年人一同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勤逸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逸達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變更之登記,並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其印章,而請領統一發票,嗣將領得之統一發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大哥」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換取3000元之代價,後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將變更登記之資料轉送新竹市政府,並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5月19日准予變更,甲○○遂自94年5月20日起擔任勤逸達公司之負責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大哥」於甲○○擔任勤逸達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合計開立之銷項發票面額為3339萬1332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66萬95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勤逸達公司自89年至94年間,取得之進項來源幾為虛設行號、申請停業或擅自歇業遷徙不明之營業人,並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美利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
┌──┬─────────┬────────┬──────┐│編號│取得勤逸達公司虛偽│取得虛偽不實開立│申報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發票之數額││├──┼─────────┼────────┼──────┤│一│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⑴971萬3,114元。│⑴94年6月份│││司。│⑵372萬9,105元。│。│││││⑵94年8月份│││││。│├──┼─────────┼────────┼──────┤│二│聯興工程行。│401萬5,286元。│94年8月份。│├──┼─────────┼────────┼──────┤│三│鈺磊實業有限公司。│269萬6,650元。│94年8月份。│├──┼─────────┼────────┼──────┤│四│巨力營造有限公司。│650萬9,230元。│94年8月份。│├──┼─────────┼────────┼──────┤│五│協侑營造有限公司。│⑴782萬9,902元。│⑴94年6月份││││⑵445萬3,333元。│。│││││⑵94年8月份│││││。│├──┴─────────┴────────┴──────┤│備註:上揭所有不實統一發票面額為3,894萬6,620元,然因被││告係自94年5月20日起始擔任勤逸達公司負責人,故依據││比例計算,自被告擔任負責人起至94年8月份為止,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面額為3,339萬1,332元。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為166萬9,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