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遠傳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貳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申請人欄、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肆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遠傳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貳枚、「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申請人欄、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0、91年間,均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3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因先前欠繳電信費用,無法以其本
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趁借住友人甲○○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2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得手。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當日某時在前址甲○○住處內,將竊得之證件影印並換貼自己照片後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5年10月21日某時,前往新竹市○○路某不詳通訊行內,冒用甲○○之名義,在「遠傳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共2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連同上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服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申辦而陷於錯誤,乃核准該申請,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配附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交付予丙○○收受,均足生損害於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通訊行。越數日,丙○○不慎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因其並非甲○○本人而無法辦理補發,竟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申請人欄、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共4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旋前往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上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傳真予不知情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申辦電信服務而核准其申請,於95年10月26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及配附之APBW牌手機以宅配方式寄交予丙○○收受,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丙○○持有上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遠傳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2枚(見偵查卷第71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申請人欄、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4枚(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乙張,業經撕毀,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