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贓物及侵占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口,見乙○○所有已報案失竊、於95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HPQ-852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其後丁○○騎乘該機車至友人 陳淑貞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新竹縣○○鎮○○街某不詳地點之住處拜訪時,適在場之 謝德泓 (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議至新竹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
226號)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下稱臺泥公司)竊取電纜線,丁○○表示同意,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12時許,由謝德泓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破壞剪各乙支,並騎乘上開HPQ-852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臺泥公司後門處,一同利用臺泥公司外圍浪板縫隙鑽入圍牆後,由謝德泓持前開美工刀及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交由丁○○收入麻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泥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二人將電纜線放置於前揭HPQ-852號重型機車腳踏墊處,隨即共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謝德泓騎乘上揭HPQ-852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遇警方盤檢竟迴轉加速駛離,且於遭警追躡途中,先後將電纜線丟棄於工業一路與中山路口,及將該機車棄置在工業一路196巷9號前而分別逃逸,惟丁○○旋為警逮捕,並於HPQ-852號重型機車上扣得鑰匙乙支,始悉上情(機車及電纜線已分別由 姜邱滿 及臺泥公司測會員丙○○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機車鑰匙乙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