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5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拾柒點捌柒,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拾柒點捌柒,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共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毀損、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⑴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同號判決免刑確定;⑵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⑶、⑷二案所處罪刑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詎乙○○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警詢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警詢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6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2、96年3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純度17.87﹪,純質淨重0.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純度17.87﹪,純質淨重0.23公克,以96年度白保管字第91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及獲案煙毒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94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海洛因殘渣袋3個(以96年度保管字第41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因與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8頁)、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乙組(均以96年度保管字第41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