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徐碩伶
被告 伍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4日止,共分為60期,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595%),且若於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上開利率再加計年息1%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2年2月22日彰執信111稅00000000字第1120053261A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2年2月24日嘉執孝111費00000000字第1120016564A號執行命令、創業貸款申請表、放款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2年3月2日南投營字第1120000752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39、4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元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2.17%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