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張逸倫
被告 林富國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㈠111年6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勤農巷G5433ED94及G5433ED77電桿間,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漸進式電纜剪斷電線,竊取原告所有由公司人員 宋文隆 管領之電線大約約20公尺,得手後放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該等電線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販售予不詳之人,並因此換取販售價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㈡111年6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口(G4934EC60-G4934EB4666電桿處)電桿間,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漸進式電纜剪斷電線,竊取原告所有由公司人員修再勲管領之電線約20公尺,得手後放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該等電線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販售予不詳之人,並因此換取販售價金9000元。㈢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409巷(G5531EA4050電桿處)電桿間,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漸進式電纜剪斷電線,竊取原告所有由公司人員宋文隆管領之約20公尺,得手後放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導線失竊求償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