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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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劉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如被告因此應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需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