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905號

原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原告徐柏輝

楊素蜜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2號裁定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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