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江雅鳳

邱至弘

被告 謝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3736元(含電信費10470元及專案補貼款23266元),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6元,及其中10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合約不是我簽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之讓與人威寶電信申請手機門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威寶電信申請手機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請求鑑定,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威寶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2

紙、被告當庭筆跡原本1紙、被告留存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1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本1紙、申請撥款通知書原本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被告簽名筆跡過少,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103389690號函在卷可稽,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之讓與人威寶電信申請手機門號,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向原告之讓與人威寶電信申請手機門號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6元,及其中10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