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告 吳書嫺
被告 黃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5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94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948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此停等紅燈,嗣轉為綠燈後起駛,因被告闖越紅燈,致原告閃煞不及,二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0元、機車修理費22,050元、交通費4,050元、薪資損失45,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合計121,79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機車租賃契約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0元、交通費4,050元、薪資損失4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之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2,050元(新品零件15,050元、工資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月15日,已歷時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50÷(3+1)≒3,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0-3,763)×1/3×(0+4/12)≒1,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50-1,254=13,796】,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796元(計算式:13,796+7,000=20,79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536元(計算式:690+4,050+45,000+20,796+20,000=90,53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