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筠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六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筠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之獅子王酒吧,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同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現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參、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飲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3月7日至110年3月6日),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依醫囑指定前往門診或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該被撤銷之緩起訴處分,無法與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應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非逕予起訴。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8月5日雲檢原人109撤緩毒偵91字第10990212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