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之○○○酒吧,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偵查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本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當然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之○○○
酒吧,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甚明。
㈡而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1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然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依醫囑指定前往門診或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83號卷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據上述,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本次修正之第24條規定依職權裁量是否重啟處遇程序,以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
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既有明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自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