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葉春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KAS099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1時0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與育才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第KAS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本案因屬刑事案件,前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亦不服舉發單位上開舉發,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21335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月18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5097號函復「…本案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件…屬刑事案件…」,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2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11573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同年10月23日持司法相關文書至雲林監理站,惟經雲林監理站向其告知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後,原告又於同日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3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4033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嗣舉發單位於同年11月4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020628號函復「…本件交通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1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93658號函復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S099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郵寄送達原告並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人車倒地,因位屬平交道附近,故原告先行移車至對面停放,並馬上回原處扶起被害人,可見其手腳均有擦傷,之後約有5名路人前來關心,並提議叫救護車,被害人說不必,等一下就要離開,原告當下一時疏忽沒向伊告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並留下電話並離開現場,被害人誤將原告當作路人,即向警方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原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實屬過重,請從輕處以罰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筆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且舉發單位查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復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本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查被害人即訴外人 張忠讚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腳第4趾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而原告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疏未提供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並離開現場,其所為核有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之情事,堪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又,原告雖稱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請改以裁處罰鍰等語,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之內容為:⑴緩起訴期間為1年。⑵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自得依首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而罰鍰部分業經原告依上揭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全數扣抵,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亦無免罰或另予裁處罰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