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珍娜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彭瑞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1號、第16012號、第16013號、第1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珍娜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珍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珍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分別以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王 素貞李盟生賴清協李瑞琴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郭珍娜再依「誠」之指示,前往指定點收取包裹(內含附表2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2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詐欺集團。
二、案經李瑞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南港分局; 王素貞 、李盟生訴由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賴清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上揭除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外,其餘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辦後,復由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李盟生、李瑞琴、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於警詢中(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3號卷【下稱偵12983號卷】第22至26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下稱偵13858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316號卷【下稱偵3731
6號卷】第7至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路口及ATM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2張附卷可以佐證(見偵12983號卷第30至33、67至68頁、偵13858號卷第20至25頁、偵37316號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並依「誠」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本案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LINE暱稱「Tina」、「里昂」、「全」、「誠」之人
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雖分別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是提領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是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2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為中壯之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②所為犯行之分工,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③本案犯行造成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詳後述)。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⑤被告已與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李盟生、李瑞琴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卷第11至12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瑞琴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08頁)。⑥被告前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⑦被告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內勤的電話行銷人員、月薪2萬元、家裡有100歲的父親、74歲的母親及12歲的女兒需要撫養、只有自己一個人工作(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
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次數,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其薪資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不
管當天提領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依被告於附表2所示各次提領日期即108年7月16日、19日、20日、23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
0×4=4,000),且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與如附表2編號2、4所示告訴人已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卷第11頁至12頁),則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上開成立調解而應給付之款項,均已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該等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就該等2,000元部分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2日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2日(即108年7月19日、20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 黎婷婷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誠」之指示,前往指定點收取包裹(內含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3所示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年5月18日提起公訴,而於109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
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613號、第24067號於108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再於同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告訴人黎婷婷為一㈦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前案被訴詐欺告訴人黎婷婷犯行目前尚未確定。而前案既已先於108年11月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其後本案始於109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北地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且該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1│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2│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3│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4│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2: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提款時間、金│提款款項地點││號│告訴人││幣)、匯入帳戶│額(新臺幣)││├─┼────┼───────┼────────────┼──────┼──────┤│1│告訴人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52│108年7月16│臺北市大同區│││素貞│108年7月16日│分許,匯款8萬元至帳號:│日下午3時12│承德路2段23││││致電王素貞,佯│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至13分,提領│9號(臺灣銀││││稱為其女兒且急│帳戶。│6萬元、2萬│行民權分行)││││需用錢,致其陷││元。│││││於錯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右述│││││││帳戶。││││├─┼────┼───────┼────────────┼──────┤││2│告訴人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2│108年7月16││││盟生│108年7月16日│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號:│日下午3時53│││││致電李盟生,佯│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至54分,提領│││││稱為其姪女且急│帳戶。│6萬元、1萬│││││需用錢,致其陷││元。│││││於錯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右述│││││││帳戶。││││├─┼────┼───────┼────────────┼──────┼──────┤│3│被害人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51│㈠108年7月│㈠臺北市大同│││清協│108年7月19日│分、下午1時28分,分別匯│19日下午○○○區○○路○段2││││致電賴清協,佯│款20萬元、10萬元至帳號:│時5至7分,│39號(臺灣││││稱為其好友且急│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6萬元(│銀行民權分行││││需用錢,致其陷│帳戶。│2次)、3萬│)││││於錯誤,聽信指││元。│㈡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帳戶。││20日上午8時│(臺灣銀行板││││││46至48分,提│橋分行)││││││領6萬元(2│││││││次)、3萬元│││││││。││├─┼────┼───────┼────────────┼──────┼──────┤│4│告訴人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54│108年7月23│臺北市南港區│││瑞琴│108年7月22日│分許,匯款18萬元至帳號:│日下午2時9│南港路2段78││││致電李瑞琴,佯│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至11分許,提│號(南港郵局││││稱為其姪女且急│政帳戶。│領6萬元(2│)││││需用錢,致其陷││次)、3萬元│││││於錯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右述│││││││帳戶。││││└─┴────┴───────┴────────────┴──────┴──────┘附表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提款時間、金│提款款項地點││號│││幣)、匯入帳戶│額(新臺幣)││├─┼────┼───────┼────────────┼──────┼──────┤│1│黎婷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58│108年7月30│臺北市士林區││││108年7月28日│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號:│日上午8時49│中山北路65號││││致電黎婷婷,佯│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至51分許,提│(劍潭捷運站││││稱為其表姊且急│帳戶。│領2萬元(3│1號出口自動││││需用錢,致其陷││次)。│提款機)││││於錯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右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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