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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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曾惠美 即 曾虹晴 被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買賣寶石等事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0
8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子宏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得原告及林子宏之同意,無故強推本案住宅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栓脫落,毀損該大門後,侵入本案住宅,復徒手將原告及林子宏所有擺放在神明桌上之祖先牌位、 媽祖 神像、三太子神像、香爐、 貔貅 、供奉用的盤具、奉茶的杯子、香環、紫砂壺等物掃落一地,致該等物品損壞,又損及神明桌桌腳,使桌腳小處缺損,損壞外觀完整、美觀之功能。隨後,被告見原告在上開住宅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承前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再持原告及林子宏所有之塑膠椅打曾惠美,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塑膠椅損壞。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神明桌椅物品損害47,200元、大門修理費600元、醫療費用19,734元、精神慰撫金532,4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次,但為未述意見,然僅在法庭上與被告爭執不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住居之大門後,侵入住宅,復徒手將原告及林子宏所有擺放在神明桌上之祖先牌位、媽祖神像、三太子神像、香爐、貔貅、供奉用的盤具、奉茶的杯子、香環、紫砂壺等物掃落一地,致該等物品損壞,又損及神明桌桌腳,使桌腳小處缺損及徒手推倒原告,再持原告及林子宏所有之塑膠椅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塑膠椅損壞之事實,此有三泰玻璃佛俱行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曾到庭乙次,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而被告因上揭毀損物品、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閱覽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故意毀損物品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共19,7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核屬前述傷害之醫療上必要支出,為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神明桌椅物品損害共47,200元、大門修理費損害600元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物品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有該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66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卷宗㈠第145頁至第183頁),堪以認定。惟損害賠償以損害填補為目的,而原告上開主張毀損之物品,業經原告之配偶林子宏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另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物品之損失,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林子宏61,822元,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毀損物品之損害已受填補,則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物品毀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兼做生意,每月收入不固定,生意好的時候約2,000元至4,000元;被告於本件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從事販賣包包工作,與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9,7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73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9,7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734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