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胡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5、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6年10月14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7,794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6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7年6月20日止,尚有5,82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654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㈢被告於94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金額為6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7日至101年7月7日止,借款金額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利息按週年利率10.75%固定計算,而自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本息。被告至96年3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48萬6,359元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6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17萬7,794元17萬7,794元自96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1,654元1,654元自97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348萬6,359元48萬6,359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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