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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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敬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敬道與林○○曾為男女朋支(已分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賴敬道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2人因是否分手事發生爭執,賴敬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致林○○因此受有顏面多處瘀傷、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前胸多處瘀傷、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敬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當日伊是跟告訴人說要分手,叫告訴人收拾東西回家,告訴人很激動,作勢要打伊的臉,伊擋下並把告訴人推開,完全沒有毆打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傷、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前胸多處瘀傷、後背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因與被告就是否分手發生爭執而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發生地點是在被告北屯住家,因為被告懷疑告訴人劈腿,告訴人是受傷當日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是驗新的傷勢,與告訴人在109年9月19日(應為15日)車禍所受的傷害不同,告訴人車禍所受的傷是左腳骨折、左肩膀擦傷及右邊臉部有稍微擦傷。但遭被告歐打時,車禍的傷勢除了骨折外,已經在出車禍後的一個禮拜就痊癒,因為都是小擦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2-23、109-111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時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1-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3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256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檢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49-71頁)。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可知告訴人是在109年10月8日下午8時53分許到院接受治療,當日醫院人員所拍攝之檢傷照片,多為瘀挫傷,與告訴人指述遭徒手毆打之情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偵查時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1-53頁)之拍攝日期為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25分,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在卷可查;經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下午8時53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之檢傷照片相互比對,其受傷位置、形狀大致相同,只是因時間已經過一日,已無初受傷時皮膚呈現紅色瘀傷,而變成瘀青的青褐色狀態,自足為證。且可反證告訴人前一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傷照片所示之傷害,為甫受傷不久尚未變成瘀青的青褐色即拍照取證者,與告訴人指述其是在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即就醫前4小時)遭被告毆打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案被告在上址住處因與告訴人之爭執毆打聲音引起旁人
之注意而撥打110報案,表示因「聽到有人吵架女子被打聲,請派員處理。」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而查報案人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毆傷告訴人行為之過程,然報案人由耳聞之聲響應已可判斷可能有女子被毆打之情況,始會於報案時稱「聽到有人吵架女子被打聲」,而報案人是在場聽聞事件之過程而即時報警處理者,其所陳述之內容應為可信,是承辦之員警據此作成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可為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後派警員前往處理,告訴人向承辦員警表示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事,故與其爭執,爭執過程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有受傷情事,警方告知其相關權益,告訴人表示暫不提出告訴,但要申請保護令,並由警方協助通報家暴並協助申請保護令等情,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陳報單、家暴案檢索表、員警職務報告、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詢問筆錄附卷(見偵卷第133-153頁)可考,而依員警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載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有明顯傷勢」(見偵卷第146-147頁),可認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他人聽聞後,認有女子遭毆打而撥打110報警,經員警到場時,發現告訴人受有明顯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相符,以上各節,均可為告訴人指述可信之佐證,而為之補強。至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劉韋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在現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勢,固證稱忘記了(見偵卷第124頁),然證人劉韋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距案發日已經逾1年,而處理民眾糾紛為員警日常之勤務,並非特殊事件,且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或遺失,自難期證人劉韋宏對已逾1年之前所曾經處理過的業務,仍能明確記憶。然證人劉韋宏當時處理該事件之記載,於職務報告記載被害人受有傷害、家庭暴力通報表上載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有明顯傷勢」(見偵卷第134、145頁),自應以其當時之記載為據,其後證人劉韋宏於偵查時證稱忘記等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確因有在109年10月8日16時許傷害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
為,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25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益足為證。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告訴人曾在事發前發生車禍,原先
就已經受傷等語。然查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且受傷部位為顏面外傷、鈍傷及肩膀、左膝、左腳踝、左腳挫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8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03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104頁);可認告訴人車禍發生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3週,相關因車禍所受挫傷縱未完全痊癒,亦應已經好轉;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急診檢傷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受傷部位多呈紅色之初受傷情形;況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部位及所受之傷害(挫傷),與其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部位(如前所述)及傷害情形(瘀挫傷),亦顯不相同,足認案發時告訴人身體之受傷,應與其在109年9月15日之車禍無關;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原本就因車禍受傷等語,即非可採。㈤另經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新發生或歷時一段期間之
傷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經查病人林○慈於109年10月8日至本院就醫,主訴三日前被男友打傷。依據當時瘀青狀態,符合發生數日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25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惟查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下午8時53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是主訴:男友連續三天家暴、顏面及雙上肢及右前胸瘀傷(見原審卷第51、53頁),與該院函覆告訴人是主訴3日前被男友打傷,其判斷傷勢之前提事實與告訴人實際就診主訴之內容,顯有不同,是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犯行,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所提出受傷照片拍攝日期不明,及尚難排除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經診斷之傷勢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有部分重疊之可能等語,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竟因分手之爭執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嚴重,然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從事網路批發服飾之工作,外送月收入約新台幣3至4萬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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