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峻緯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峻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瀏覽臉書社團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瀚」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瀚」),得知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獲得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附近玄天宮,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瀚」,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瀚」或輾轉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6分許,佯裝奇摩拍賣賣家,向 林漢傑 誆稱:欲販售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惟須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訂金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林漢傑察覺該手機非正品裝箱,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訂金遭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佯裝奇摩拍賣賣家,向 許朝鈞 詐稱:欲販售iPhone12PROMAX256G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0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惟許朝鈞遲未收受該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傑、許朝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南院武刑鳳111金訴111字第11100452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10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帳戶遭人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林漢傑、許朝鈞,供告訴人2人將受騙贓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或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9至37頁、第77頁、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9至110頁),並據告訴人林漢傑、許朝鈞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在卷(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45至4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71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1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漢傑、許朝鈞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奇摩拍賣網頁、渠等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林漢傑、許朝鈞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7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告訴人林漢傑、許朝鈞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2人,且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1月30日賠償告訴人許朝鈞之損失18,000元,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賠償告訴人林漢傑損害2,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匯款給付告訴人林漢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第69頁、第91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僅20,000元,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然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目前從事塑膠板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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