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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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繼於111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