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1年3月10日員警 紀佳任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35至39、43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犯「 阿翔 」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後巷周遭向不特定男客招攬、媒介性交易、猥褻事宜,並向穿著便衣執行勤務員警招攬、媒介性交易,員警佯為應允,而帶至位於該棟大樓17樓應召女子所在房間內,由應召女子向員警說明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等事宜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進行性交易,並逮捕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所為媒介性交易既遂犯行。核被告就媒介應召女子NGUYENTHINHINHO( 阮氏 小小)為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於111年2月底至為警查獲之同年3月9日多次為同一女子阮氏小小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清償債務,竟為還債,而依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指示共同為本件媒介性交易、猥褻犯行,是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本件犯行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年紀尚輕、為清償債務而違反本件犯行,顯見其思慮未週,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並審酌緩刑之立法目的,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保險套、潤滑液等物,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底起至111年3月9日,由甲○○負責當街拉男客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7房間,與越南籍女子NGUYENTH
INHINHO從事性交易,全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媒介男客1人可分得50至100元,期間前後獲利約3,000至4,000元。嗣於111年3月9日22時為警執行勤務,經甲○○媒介至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當場查獲,並查扣保險套3個、潤滑劑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2證人即性交易女子NGUYENTHINHINHO之證述證明被告媒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代價1,800元,被告分得100元,其餘款項交付阿翔之事實。3查扣保險套3個、潤滑劑1條佐證被告媒介男客與性交易女子NGUYENTHINHINHO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阿翔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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