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王致傑 (原名 王洛揚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配偶外甥女 黃淑一 之男友,經營車行。於民國102年7月間,上訴人邀約伊投資「一車股東」專案,並稱:伊若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車後出售,獲有價差,伊可獲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2年每月20萬元之投資利息,而後上訴人改稱「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息為總投資金額之8%,期滿可全數領回投資金額;期滿後可再延長半年,利息再加計8%」(下稱系爭約款),伊乃應允之(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陸續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10萬6120元至黃淑一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委任上訴人處理「一車股東」投資事宜,兩造間係成立委任投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自伊最後匯款日103年5月9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03年4月21日)起算迄今,已超過約定之投資期間,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亦不願交代投資細節,伊已要求上訴人還款,復曾於108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後又以110年9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110年11月9日民事準備㈢狀,再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中之2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0頁),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資成為「一車」股東,並期待收取股東分紅(即買賣中古車之差價),且車號0000-00號汽車有於103年1月28日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妹 林鑾升 名下,即被上訴人有介入合夥事業之經營,兩造應為合夥關係,且並無系爭約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如主張退夥,僅得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自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已有取回部分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配偶外甥女黃淑一之男友,兩造有成立「一車股東」之投資約定,被上訴人為交付投資資金,有依上訴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0萬6120元,匯至黃淑一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0、204頁),並有匯款憑證、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1-59頁),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一車股東」之投資約定,伊委由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應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應如何為定性?析述如下:
(一)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至於合夥契約,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無論合夥或合資契約,均與勞務給付之契約有別,如屬勞務給付之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單純出資投資上訴人之「一車股東」專案,並委由上訴人處理買賣汽車事宜,並就買賣差價獲取一定利得,並未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亦非以兩造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等情。
2、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於原審則結證稱:伊是黃淑一的阿姨,關係良好,102年間黃淑一和上訴人一起來找伊和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汽車買賣生意的股東跟他拆夥,黃淑一也說有資金缺口,要伊幫忙。一開始上訴人先找被上訴人投資洗車場,而後表示可以投資「一車股東」專案,即投資1輛車子,車子登記在伊等名下,賣掉之後,大家就可以分錢。募集資金時,沒有說要投資多少錢,是上訴人會跟伊說買車的錢不夠,要伊再匯錢,伊會問他需要多少錢,就再匯錢。上訴人有說半年1期,半年就要把車子賣掉。伊和被上訴人交付的金錢,上訴人說除了拿去買車外,其他的放在公司裡運作,他會給伊等利息,利息的算法是公司開始運作半年後每個月會給伊和被上訴人共10萬元,也有說車子半年沒賣掉,就會放在網路平台賣掉,在網路平台半年再沒有賣掉,就會把投資款項還給伊和被上訴人;不投資時可以拿回來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2頁)。
3、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伊提告詐欺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自陳:伊和黃淑一在一起,黃淑一介紹被上訴人、王○○讓伊認識,伊因而向其2人邀約投資,並告以獲利情形為汽車出售後,扣掉員工及公司開銷後除以2。一開始被上訴人、王○○投資「一車股東」專案時,期滿伊有把本金帳目都回給他們,他們才會加碼投資,但後來車行倒閉,他們原本的投資金額還沒還完,伊沒有不還投資金額給他們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0-42頁)。上訴人於原審另陳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一車股東」專案,是由雙方出資共同購買1台車,透過上訴人經營之中古車行在SUM中古車聯盟平台販賣,賣掉後會返還本金及獲利差,一台車的獲利差有30-40萬元不等,伊以被上訴人與王○○投資的錢,購買的車輛應該有10幾台車,都是雙B及保時捷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
4、綜參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款項投資「一車股東」專案,乃是起因於證人王○○與黃淑一有親戚關係,黃淑一之男友即上訴人因而有機會向被上訴人、王○○邀約投資,惟上開3人均未提及兩造有就各自要如何出資、出資比例、合夥財產內容、合夥事務應如何執行等合夥細節,有為任何具體之約定。甚且,關於被上訴人投資獲利部分,不論是依被上訴人所陳(即系爭約款),或證人王○○之證詞(即每月給付伊和被上訴人共10萬元),或上訴人之說法(汽車出售後,扣掉員工及公司開銷後除以2),顯然均非約定按兩造之出資比例分配,上訴人更自承有將部分本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是側重在委託上訴人選車、購實及銷售車輛等車輛銷售勞務之提供,伊只是提供資金,從中賺取中古車買賣之差價,兩造間並非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伊亦未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務,更無以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計算盈虧之約定,兩造間係委任投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即有所憑。
5、上訴人雖抗辯稱:車號0000-00號汽車有於103年1月28日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妹林鑾升名下,即被上訴人有介入合夥事業之經營云云。惟查,在「一車股東」專案中,車號0000-00號汽車於103年1月28日自訴外人謝○○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妹林鑾升名下;又於103年9月5日自林鑾升過戶至上訴人黃淑一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分別檢送上開汽車之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03-313頁)。但依前開過戶相關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汽車車主異動情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汽車買賣之洽談、締約或過戶申辦等事宜。再參以兩造及證人王○○均一致陳稱:林鑾升亦有投資「一車股東」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200、204頁),證人王○○復結證稱:上訴人有說投資「一車股東」專案,會將汽車登記在伊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更難徒憑上開汽車有過戶至林鑾升名下乙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介入合夥事業經營之事實存在。
6、又兩造及證人王○○之上開陳述,均未提及上訴人有無出資、出資額多少等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己在其所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中,具體之出資情形為何,自難徒憑上訴人單方面陳稱:「一車股東」專案是雙方出資共同購買汽車等語,即遽認上訴人亦有實際出資之事實,核與「合資契約」係以雙方共同出資為要件,亦屬有間。
7、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款項之資金予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處理買車、賣車等事宜,兩造雖有約定朋分一定利得,但並非按出資比例分配,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合夥之出資比例及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核與「合夥」之要件即不相合;復無法證明上訴人除提供買賣汽車之勞務外,另有實際出資之「合資」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側重在由上訴人所提供之選車、買賣汽車等勞務,而為「一車股東」專案投資事務之處理,伊之出資投資,僅單純在獲取中古車買賣之差價,並無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等語,堪信可採。是核系爭投資契約內涵,既無合夥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亦無合資契約所謂「共同出資」之事實,性質上即與「合夥」或「合資契約」不相符合,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準此,系爭投資契約既由上訴人提供之選車、買賣汽車等勞務,而為「一車股東」專案投資事務之處理,可認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8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含108年度他字第9134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依上開偵查卷所示,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3日出庭應訊,檢察官並提示告訴狀,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偵查卷第37、40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月3日偵訊時,已到達上訴人。則系爭投資契約業於109年1月3日終止,洵堪認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固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但該契約業已於109年1月3日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取回部分投資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66、449頁),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系爭約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119頁,於110年3月1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0年3月22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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