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吳佳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盛幃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萬1,33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9萬4,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就其中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5,6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5、41、42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增聘員工而支出工資146萬5,6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60、61頁);嗣更易主張:其分別受有增聘員工而支出工資170萬4,000元、慰撫金26萬1,600元之損害(本院卷第31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損害項目之金額,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61線北向101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前、由伊配偶 葉欣惠 所駕駛、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遭被上訴人自左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無法從事伊擔任負責人之詠冠池上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因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以月薪4萬3,000元增聘員工甲○○,另自113年11月1日起,以月薪4萬6,000元增聘員工乙○○,並自114年3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4萬8,000元,代替伊原有炒菜工作,至114年5月31日止,合計受有支出工資170萬4,000元(43,000元×32月+46,000元×4月+48,000元×3月=1,704,000元)之損害,並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26萬1,6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而無法工作,致有增聘員工之必要,上訴人僱用員工所支出工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否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61線北向101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左後方追撞由上訴人配偶葉欣惠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爲所致,葉欣惠則無過失之處。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㈣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29至34頁)、丙○○○○○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3、15頁)、丙○○○○○函及上訴人病歷(本院卷二第153至18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聘員工而支出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無法從事其擔任負責人之詠冠池上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因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先後增聘員工甲○○、乙○○,代替其原有炒菜工作,合計受有支出工資17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為詠冠池上便當店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便當店炒菜工作,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二第31頁)為證,且經證人即詠冠池上便當店員工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4、276頁),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認屬實。
⑵丙○○○○○112年2月17日、同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3、15頁),其醫囑欄分別記載:上訴人自110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後,造成焦慮症加劇病情加重,影響工作與生活,恐懼外出與接觸人群…目前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起因焦慮症於本所就醫,當時病況經治療後穩定,生活工作皆可自理,自110年12月26日車禍後,精神病況明顯惡化,更焦慮、失眠、恐慌…並影響工作等語。固堪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影響其工作能力,然上訴人經治療後,是否持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有增聘員工替代之必要及其期間,仍應依其病況復原情形及原有工作性質加以認定。
⑶觀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9月26日間至丙○○○○○就診之病歷(本院卷二第159至185頁),分別有下列記載:①111年1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而就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後來就沒辦法上班,因為還是很緊張…目睹一切,現在變得不敢開車,更容易焦慮緊張恐慌,晚上失眠加重(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②111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出門會有恐懼感、人多也會,預期性的焦慮;最近要搬家,店也要搬,店面及家都是1、2樓,上訴人多數幫忙照顧小孩,在工作上的部分,不太能出力;心情逐漸平復,但白天還是無法上班,陪小孩為主(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③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比較可以下樓店裡巡一巡(本院卷二第163、165頁);④112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8日:原本便當店的工作自從車禍受傷後,皆未能回去,因創傷後焦慮加重(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⑤112年7月7日至113年9月26日:還沒辦法開車,沒辦法協助生意,沒辦法接觸人群(本院卷二第171至185頁)等語。可見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變得不敢開車、出門,或人多會有恐懼感,而影響其從事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然經治療後,上訴人自111年6月30日起,心情已逐漸平復,並能幫忙照顧小孩,復自同年9月1日起,已能自2樓住處出門至1樓便當店巡視。佐以上訴人原係在住處樓下從事便當店炒菜之內場工作,本無開車上班或接觸人群之必要,則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是否仍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症,致無法從事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而有增聘員工替代之必要,即非無疑。至於前揭病歷資料,關於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後仍無法上班、沒辦法協助生意之相關記載,僅係丙○○○○○醫師依據上訴人陳述所為紀錄,不能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甲○○、乙○○於本院固分別證稱:甲○○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乙○○自113年11月起迄今,分別受僱在詠冠池上便當店從事炒菜工作,期間均未曾看過上訴人至便當店等語(本院卷第273、275、276、27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至詠冠池上便當店工作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後,仍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症而無法從事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111年9月1日以後,仍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症而無法從事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症,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無法從事詠冠池上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等情,應為可採;逾上開期間之主張,則不可採。
⑷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以月薪4萬3,000元,僱用甲○○從事詠冠池上便當店炒菜工作,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並有甲○○簽收薪資之手寫帳本(本院卷二第65、71、77至115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因僱用甲○○而支出工資合計34萬4,000元(43,000元×8月=344,000元)。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無法從事詠冠池上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因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僱用甲○○代替其原有炒菜工作,受有支出工資34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即患有焦慮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精神上固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經治療後,已逐漸復原。又上訴人為詠冠池上便當店負責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萬餘元、0元;被上訴人為臨時工,日薪1,300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20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上訴人簽收(原審卷第5頁)可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000元(344,000+50,000=394,000),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未繳納裁判費或生任何訴訟費用,原判決亦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本院當僅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