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六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鑫鴻 因本院104年訴字第3423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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