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 陳今珮 相對人 黃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0紙,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4月24日│20,000元│108年6月10日│TH359315│├─┼───────────┼───────────┼───────────┼────────┤│2│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6月11日│TH359114│├─┼───────────┼───────────┼───────────┼────────┤│3│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7月11日│TH359115│├─┼───────────┼───────────┼───────────┼────────┤│4│108年4月24日│5,000元│109年1月11日│TH359121│├─┼───────────┼───────────┼───────────┼────────┤│5│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8月11日│TH359116│├─┼───────────┼───────────┼───────────┼────────┤│6│108年4月24日│40,000元│108年8月31日│TH359316│├─┼───────────┼───────────┼───────────┼────────┤│7│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10月11日│TH359118│├─┼───────────┼───────────┼───────────┼────────┤│8│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9月11日│TH359117│├─┼───────────┼───────────┼───────────┼────────┤│9│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11月11日│TH359119│├─┼───────────┼───────────┼───────────┼────────┤│10│108年4月24日│5,000元│108年12月11日│TH359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