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許六合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上訴人 許鑫鴻 上訴人 許淑瑛 (即 許承曾 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 (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妙 (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 視同上訴人 許淑君 (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桂 (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雙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許六合祭祀公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祭祀公業許六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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