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估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連復淇 律師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間因請求給付估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訴之追加裁判費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正。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49,229元整,暨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1至22頁)。
嗣於96年5月24日具狀為擴張上訴聲明,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21,100元,其中11,549,229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871,871元部分則自擴張上訴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
336至339頁)。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71,871元,經核上訴人係就估驗款(實際施做纜線長度之數量而為計算金額)之數額予以追加,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擴張上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33,36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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