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之48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83年2月23日14時40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內,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修法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83年2月23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內,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訊時堅詞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查: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薄層分析等初步篩檢方式實施檢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若因缺乏其他確切之佐證而有爭執時,尚須以質譜儀分析或氣象層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㈠字第87071491號函在卷可稽。又「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的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亦有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在卷可按。依前開函示可知,尿液毒品之檢驗,如有爭執時,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為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初步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局於尿液檢驗成績書備註欄內亦註明:「⒉貴單位若對檢驗結果有疑義時,請送其他單位進行複驗。」,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參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是該局對被告所採尿液僅做初步之檢驗,至被告尿液中是否確含有安非他命,尚應由其他單位進行複驗以茲確認。惟本院行文向台南縣衛生局調取尿液,上開單位回文表
示該局驗畢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成績書已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取回,本院再向新化分局調取,該局則回文表示,本件被告尿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此分別有臺南縣衛生局96年4月26日衛檢字第0960010457號函、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5月1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60004555號函附卷可稽,本案已無從對被告之尿液再行檢驗確認。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提出其他物證或人證,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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