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和國小前,查獲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車行經基隆市中和國小前,經警當場攔停表示其闖紅燈,惟其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未轉變為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6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行駛,行經中和國小時為警攔停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巡佐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其站在中和國小對面之中和路路旁,即卷附照片中以白色記號畫記交通號誌對向路旁之位置執行勤務,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平時多為閃黃燈,僅於中和國小放學時間,為管制路口交通,該交通號誌始轉變為有紅燈與綠燈之號誌,因此常有駕駛人疏忽而闖紅燈之情形,96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正值中和國小放學之際,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有紅燈及綠燈之燈光號誌,異議人係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和路往其執勤位置之方向行駛,其見異議人係在中和路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3、4秒後,始駕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其執勤位置距離異議人駕車通過之停止線約10公尺,當時天氣晴朗,該路口車流量沒有很大等語,而證人所述關於當時執行勤務之位置、天氣晴朗,及異議人之行駛方向等情,業據異議人當庭未表示異議,已堪認定,且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間為下午1時許,當時天色尚明,又自卷附照片觀之,證人執勤位置距離前開中和路路口甚近,其間復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自證人執勤位置,確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及中和路車輛行駛等情形,足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證人自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認異議人當時確係於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始駕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綠燈,且警方未提出其闖紅燈之照片為證等情,然證人證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自綠燈轉變為黃燈,再轉變為紅燈之過程約需3秒鐘,異議人係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3、4秒後,始駕車通過停止線等語,經查,證人當時執勤之位置距離該路口之距離非甚遙遠,佐以天氣晴朗,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轉變情形及行車狀況,已如前述,且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自綠燈轉變為紅燈之時間約需3秒,而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3、4秒後,始駕車通過停止線,並非於紅燈甫亮起時即通過停止線,是堪認證人應無無法辨別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之情形,又執勤員警因當場實施攔檢動作而未及照相,亦無不當,故異議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始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